谷某行政赔偿纠纷 |
提交日期:2013-09-11 18:47:11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2〕龙江行初字第3号 |
原告谷某,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乡民主村12组。身份证号码230221196105123019。 被告龙江县畜牧水产局,住所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法定代表人朱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奇,该局公务员。 原告谷某诉龙江县畜牧水产局(以下简称畜牧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包了顾某非法开垦的土地,在2007年6月17日原告在该承包地上趟地时被龙江县头站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畜牧站)的工作人员认为非法开垦草原,对其所有的四轮车进行扣押并出具了扣押手续,该车辆于当日被扣押在龙江县头站乡政府车库内。之后畜牧站将案件移交给畜牧局进行处理。畜牧局在接到案件后又对原告作出了相同日期相同内容的扣押手续。2009年5月畜牧局通知原告取车,原告认为畜牧局扣押他车辆的行为违法,不取车,于2012年2月向畜牧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2年2月20日畜牧局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赔偿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确认畜牧局扣押他的车辆行为违法,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58,000元。 原告诉称,他在2007年3月20日承包顾某土地, 2007年6月17日在趟地时,畜牧站工作人员以非法开垦草原为由强行扣押了他的农用四轮车和大犁、播种箱,并将上述农机具拉走,只给他下达一个证据保存清单,写明扣押荣城22马力农用四轮车一台,没有加盖公章。过几天又给他下了一个龙草监字第9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写明扣押他荣城24马力四轮车一台,加盖畜牧站的公章,日期也是2007年6月17日。又过了几天再次给他下达了一个龙草监字第12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写明扣押他荣城24马力四轮车一台,保存在头站乡人民政府,并加盖畜牧局的公章,日期仍然是2007年6月17日。车辆被扣后,他多次找畜牧站和乡政府,但只是搪塞不管四年来,四轮车已经破损不能使用。他因种地没车,每年支出租车费近4万元,加上破损四轮车,他共损失158,000元。基于以上事实,他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侵犯了他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赔偿他的财产损失。2011年2月他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158,000元。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拍摄的四轮车照片; 2、国家赔偿答复书; 3、收据及合同; 4、扣押清单三份; 5、证人。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畜牧站行政隶属头站乡人民政府,他局与畜牧站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原告车辆被扣三个月之内没有复议和诉讼,原告超过诉讼期限,不应受理。原告说“乡政府畜牧站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是错误的。畜牧站工作人员以口头方式告知其享有听证、申诉和陈述的权利。头站乡政府依据县政府龙政发[2006]17号文件第一条和第九条规定,畜牧站主动加强草原管理,并事后及时向县局汇报,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现行工作中,很多农业和农村管理工作是约定俗成的。原告和顾某是同一破坏草原案件当事人,暂扣其四轮车属正常执法行为。顾某开垦草原,由原告起垄耕种,此行为属破坏草原连续行为,原告属破坏草原案件当事人。《黑龙江省草原条例》明确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可以暂扣机械,处罚后及时返回”。县草原监理站于2007年6月21日起,开始对顾某破坏草原案件依法立案调查处理。顾某拒不执行,县草原监理站于2008年2月18日依法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5月6日县法院通知草原监理站此案已完结。草原监理站于当日电话通知原告到乡政府取车,2009年5月19日县草原监理站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再次通知其取车。以上说明县草原监理站在依法处罚后及时返车,执法行为没有过错。四轮车暂扣后,头站乡没交给他人使用。原告的四轮车自从扣押后,一直存放在头站乡政府的车库中,直到2008年10月份,由于头站乡政府需要整修车库,将该机械从车库中移出,存放于乡政府城管大队长周文举家中至今。同时由其看护,一直没有任何人使用过该机械和农机具。原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断定被扣的机械和设备被他人使用过是错误的。原告的租车费用与案件没关系。原告提出的损失,与被扣的四轮车,其经济关系不是对等的。原告明知开垦草原违法,却同顾某参与破坏活动,县草原监理站的行政执法行为得到了县法院的认可和支持,这说明执法主体、执法程序,违法事实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案件,违法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头站乡扣车时情景证言; 2、电话通知谷某取车记录; 3、书面通知取车证据; 4、顾某笔录证明破坏草原连续行为; 5、对顾某下达的《草原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6、头站乡存车过程中没有损坏、使用证明材 料; 7、顾某破坏草原属龙江县管辖证明材料; 8、龙政发[2006]17号文件; 9、顾某、谷某违法行为被法院强制执行罚没收据; 10、《黑龙江省草原条例》释义第四十六条扣车依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如下证据: 1:为2010年拍摄的四轮车照片,证明该车在个人家放着,报废,应该赔偿新车。被告提出异议,不认为这是报废车,没有根据是报废的。该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四轮车照片,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车已经报废,只能够体现被告扣车后如何存放、保管该车辆和该车辆现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照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反驳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证明理由不予支持; 2:国家赔偿答复书,证明不赔偿是错误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赔偿是正确的。该证据为2012年2月20日畜牧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具体行政行为,是本案的主要审查对象,本院予以认定; 3:收据及合同,证明材料情况属实,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行政执法是正确的,和被告无关,对费用提出异议。该证据为原告2007年至2010年承包土地和租车合同及收据,能够体现原告于2007-2010年间耕种土地并使用四轮车种地,和存在的损失,本院对对雇车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扣押清单三份,证明三份扣押单有错误,在七日内不得转移,为什么四轮车不放在乡政府,放在个人家使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2008年10月份之后至今,因头站乡政府维修车库将车放到城管大队长周文举家。该证据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时,为原告出具的法律手续,是该案件审理中所必要审查的对象,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证人,证明原告包地和租车,还有去乡政府要车,证人出具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定。 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如下证据: 1:为头站乡扣车时情景证言,证明当时扣车执法的情景,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同时证明头站乡执法是根据龙江县政府的统一部署的行为。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中的证言为畜牧站工作人员即扣押车辆人员的证言,因其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明为头站乡政府出具,其证明内容为扣车起因、经过及后期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2:电话通知谷某取车记录,证明通知原告取车。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没有这事,2009年通知取车时要求必须赔偿损失。该证据为本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及头站乡工作人员证言,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原告又自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书面通知取车证据,证明书面通知谷某取车和证言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位到谷某家告知其取车的证明和在场人的证言,与被告的2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又自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顾某笔录,证明谷某开垦行为是顾某非法开垦草原的连续行为,二人为雇佣关系。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是草原,包的是熟地。该证据为被告单位对顾某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但体现不了谷某是非法开垦草原当事人,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5:对顾某下达的《草原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对顾某、谷某执法程序合法,告知权利完整。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位对顾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6:头站乡存车过程中没有损坏、使用证明材料,证明头站乡政府保存车辆完好无损,没有使用过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四轮车已经全部报废,再也不能使用了,必须赔新车。该证据为头站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没有其他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又与原告的1号证据相反,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反驳原告的1号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7:顾某破坏草原属龙江县管辖证明材料,证明顾某非法开垦的草原归龙江县管辖。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为勘界办公室证明,与本案所诉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8:龙政发[2006]17号文件,证明草原管理是全县的工作,头站乡的行为是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部署行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种的不是草原。该证据为龙江县政府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9:顾某、谷某违法行为被强制执行罚没收据,证明处理过程中程序合法。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为对顾某强制执行时顾某交纳的执行款收据,与被告扣押谷某案件无关,属于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10:《黑龙江省草原条例》释义第四十六条扣车依据,证明扣押车辆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为地方性法规和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可,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龙江县人民政府以龙政发[2006]17号文要求,各乡镇组织专门的执法工作队对破坏草原的案件要主动出击,依法处理。龙江县头站乡按照文件精神指派该乡畜牧站对头站乡辖区内的草原进行巡视。原告承包顾某非法开垦的土地并耕种。2007年6月17日谷某在趟地时被畜牧站的工作人员认定为非法开垦草原,从而对其所有的海山牌TS220型四轮车及农机具进行扣押并出具了第9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未加盖公章。在清单上登记为荣城22马力四轮车一台,未登记播种机和三铧犁,保存地点为龙江县头站乡政府,车辆当时被拉到保存地点的车库内保存。之后又给原告出具字号为龙草监字第9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为荣城24马力四轮车,加盖畜牧站公章,保存地点为头站乡政府。车辆被扣押后畜牧站将案件移交给畜牧局进行处理,畜牧局在接到案件后再次对谷某作出了字号为龙草监字第12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日期为2007年6月17日的清单,登记为荣城24马力四轮车,加盖畜牧局公章。2008年10月份,头站乡政府因维修车库,将该保存物存放于乡干部周文举家中。被告认为对开垦和破坏草原行为处罚后应为被处罚人缴纳罚款后,所以在顾某案件缴纳罚款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19日通知原告去头站乡政府取车,原告要求赔偿,否则不取车。在车辆被扣押后原告一直认为畜牧局扣押他车辆的行为违法,并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在反映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向畜牧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2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赔偿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被告扣押他车辆行为违法,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5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是我县的草原管理机构,是草原法规定的负有管理草原工作的行政机构,负有监督破坏草原行为的行政职责,对行政相对人违法开垦、破坏草原有权进行处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原告承包的耕地虽然是由案外人雇原告非法开垦草原取得的耕地,但原告耕种行为并非是对草原正在进行开垦和破坏,而被告单位却认定原告是对草原开垦和破坏的继续,显然违反《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以下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使用机械和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垦和破坏草原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其机械和设备。),属于滥用职权。被告单位在对原告的农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又违反了《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扣押原告农机具后又委托头站乡人民政府保管,在保管期间由于保管人的原因造成农机具丢失和损坏,应当由委托人畜牧局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一款(二)项、(三)项、(四)项的规定,经龙江县物价局对海山牌TS220型四轮拖拉机作价,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00元,灭失的播种机损失1,000元,灭失的三铧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一款(八)项的规定,由于被告违法扣押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海山牌TS220型四轮车、播种机及三铧犁,从而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在被告通知原告取车后,原告不取车的行为应为扩大损失,其扩大损失部分不应视为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需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损失期间为扣车时间起至通知取车止,即2007年6月17日至2009年5月6日。经过调查,原告所在地的雇佣四轮车的合理费用为每日257元,即每日雇四轮车的纯费用。经过调查原告所在地的实际耕种情况,每年的合理用车时间为75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5天×2年×257元/天=38,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三)项、(四)项、(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龙江县畜牧水产局2012年2月20日对原告谷某作出的国家赔偿答复书; 二、确认被告龙江县畜牧水产局2007年6月17日对原告谷某农机具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 三、被告龙江县畜牧水产局赔偿原告谷某农机具损失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龙江县畜牧水产局赔偿因扣押原告谷某农机具而造成的损失38,5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王 秀 煜 代理审判员 米 志 刚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大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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