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龙江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行为 |
提交日期:2013-12-17 16:38:16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龙江行初字第6号 |
原告陈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立波,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通达街8委44组。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江县人民政府,住址龙江县党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雁冬 ,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生,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龙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华龙名苑6号楼8单元402室。 原告陈某诉被告龙江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波、张建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做出龙政征补决字(2013)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陈某建筑面积54平方米有证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可为其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多层安置用房,原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征一还一,不结算差价,上靠到建筑面积60平方米部分按多层住宅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 247元交纳增加面积款;上调建筑面积70平方米部分按多层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每平方米2 263元交纳增加面积款;如被征收人还要求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购买。按被征收人搬迁验收先后时间顺序和年龄选择楼层顺序号,并计发两次搬迁费1 620元;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每月按540元计发临时安置费。二、被征收人的附属物、附属建筑物补偿:搭接建筑面积17.39平方米,补偿金额3 130.20元。三、被征收人附属设施补偿:动力电15瓦千,补偿金额4 050元。冷库墙体冷藏部分及机器设备补偿金额50 039.40元。四、被征收人住改非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龙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发一次性六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为:54平方米×100元/平方米×6个月=32 400元。五、被征收人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有证住宅房屋存在批小建大情况,实际测量超证面积0.76平方米,按重置价格每平方米535元,补偿金额406.60元。六、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原房屋按评估结果计算,搬家费按一次计算,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其它补偿不变,合计补偿金额为236 150.20元。七、本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被征收人应完成搬迁,逾期龙江县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八、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做出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为:被征收人陈某系政府西征收地段被征收人,有私产房屋一处,房屋坐落于龙江镇长横街174号。产权证号为10055号,产权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0.76平方米,结构为砖平,用途为住宅,该房屋用于经营龙江县维兴冷库,工商营业执照230221600211804号,经该地段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选定哈尔滨美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评估的补偿总额为145 152元。另有附属物、附属建筑物:搭接建筑面积17.39平方米。冷库墙体冷藏部分及机器设备补偿金额50 039.4元。附属设施:动力电15瓦千。被征收人意见:要求有证住宅房屋安置110平方米住宅楼,再另外给一部分补偿款。 被告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龙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及《龙江县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造价经济指标和房屋重置价格》的补偿标准。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调查登记表、龙江县发展和改革局(2012)27号备案确认书、龙江县规划局(2012)14号房屋征收项目的证明函、龙江县国土资源局龙国土资预审字(2012)29号预审意见函、龙江县房屋征收范围封闭公告、龙江县人民政府政府西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资金专户存储证明、龙江县人民政府政府西地段房屋征收决定;2、龙江县工商局出具的政府西地段有经营性房屋的登记情况表、安卫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张房屋照片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3、哈尔滨美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征收房屋估价分户结果报告、估价报告的送达回证、龙江县政府西征收地段房地产征收补偿价格技术报告、估价师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房地产估价公司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龙江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黑龙证内民字第1401号公证书;5、龙江县价格认定中心龙价认字(2012)147号关于冷库墙体冷藏部分及机器设备拆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书的送达回证;6、谈话笔录两份;7、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陈某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他有私有房产一处,坐落于龙江县龙江镇长横街174号。产权证号为10055号,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0.76平方米。结构为砖平,用途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龙江县维兴冷库”(以下简称“维兴冷库”),该房产被龙江县政府列为征收标的,经哈尔滨美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采取“市场比较法”评估后的补偿总额仅为145 152元。冷库墙体冷藏部分及机器设备经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采用“成本法”认定补偿金额仅为50 039.4元。另有附属物、附属建筑物、搭接建筑面积17.39平方米及动力电15千瓦没有补偿。他认为,其所经营的“维兴冷库”地处龙江镇商业价值较高地段,被告按照每平方米2 705.36元的价格予以补偿实在是价补不符。因被告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严重侵犯了他的财产权利及合法经营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陈某房屋征收补偿的龙政征补决字(2013)136号决定。另外,他请求被告采用收益法一体评估,对其因拆迁造成的营业损失按照每年收入40 000元、至少经营30年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1 200 000元或给予同地段同面积同标准的冷库一处进行产权置换。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3、李长胜、范延辉、赵志富证人证言三份;4、龙江县政府关于陈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和催告通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一、龙江县政府西房屋征收工作程序合法。龙江县政府西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属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龙江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依法取得了龙江县发展和改革局龙发改备案[2012]27号项目备案确认书、龙江县城乡规划局龙规函字[2012]14号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函、龙江县国土资源局龙国土资预审字[2012]29号房屋征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并足额存储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资金。原告陈某在龙江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协议,龙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4日依法作出龙政征补决字(2013)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对原告安置补偿合理,适用法律准确。龙江县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龙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龙江县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和附属建筑物等确认和补偿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原告陈某进行安置补偿,适用法律准确,补偿标准合规。三、原告房屋评估价格合理,应予以确认。1、评估机构产生合法;2、评估结果合法有效。龙江县征收办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21日将《征收房屋估价分户结果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原告在规定的公示期内对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即为对该评估结果认可,故按此评估结果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合法。3、原告冷库补偿的依据是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龙价认字[2012]147号《关于冷库墙体冷藏部分及机器设备拆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书中认证的价格为:人民币50 039.40元,龙江县人民政府按此结论对原告陈某的冷库部分进行补偿,依据充分。四、原告陈某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应给予支持,应按相关政策和相应评估结果进行安置补偿。此外,原告提出另有15千瓦动力电在赔偿决定中没有给予补偿,可是原告未细看政府下达的补偿决定,此项在补偿决定中按规定补偿4 050元。综上所述,龙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征补决字(2013)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补偿依据充分,请求法院给予维持。 开庭审理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和(2012)147号价格认证书的认定结论以及对其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均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出示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言只有范延辉出庭做证,但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李长胜、赵志富两位证人的证言,因其未出庭做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选定评估机构及(2012)147号价格认证书、(2013)龙政征补决字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出异议,但该异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支持。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 因龙江镇旧城区改造的需要,龙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江县征收办”)受龙江县人民政府指定,于2012年8月28日公告政府西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2年11月5日发布该地段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本案原告陈某系政府西征收地段被征收人,有私产房屋一处,房屋坐落于龙江镇长横街174号。产权证号为10055号,产权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0.76平方米,结构为砖平,用途为住宅,该房屋用于经营“龙江县维兴冷库”,工商营业执照号:230221600211804。对所处的政府西地段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征收决定,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2年11月17日,该地段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选定哈尔滨美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该选定过程由龙江县公证处全程公证。2012年12月17日,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龙江县征收办委托出具“龙江县维兴冷库”墙体冷藏部分及机器设备搬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果为:50 039.40元。2013年1月19日,哈尔滨美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龙江县征收办委托出具对陈某涉案房屋估价分户结果报告,评估结果为:2 688元/平方米,共计145 152元。价格认证结论及房屋估价报告已向原告送达完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就被告知的权利提出重新认证和复估。2013年4月14日,被告依据以上的认证结论、估价报告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做出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决定征收陈某房屋的补偿金额为:235 150.20元。该补偿决定已送达完毕。 本院认为:经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授权及被告龙江县人民政府指定,龙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有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在政府西地段的房屋征收项目前置程序合法,制定补偿方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充分。在对原告陈某涉案房屋做出拆迁补偿决定之前,龙江县征收办对该房屋状况、附属物、附属设施等进行了详实的调查,并与陈某多次沟通,征求其补偿安置意见,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陈某的房屋及“维兴冷库”墙体冷藏部分与机器制冷设备进行价格评估和认证,其程序合法。陈某称估价机构选定不合法,并认为营业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合理,但是,被告选定估价机构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对被征收人陈某的营业损失计算方法则依据《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及《龙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江县人民政府对陈某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龙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某做出的龙政征补决字(2013)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微 微 代理审判员 米 志 刚 代理审判员 窦 仕 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丽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