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包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4-10-11 16:59:35 |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龙江民初字第1589号 |
原告包某,女,1980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 被告吕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 原告包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她系二婚,被告系初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子吕某某。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已分居三个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她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婚生子吕某某由被告抚养,她给付抚育费;家庭财产、家庭债务由双方平分,本案诉讼费由她负担。 对此主张原告包某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件,用以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夫妻关系;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她与被告吕某婚生一子的事实。 被告吕某辩称:他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提出婚生子吕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他给付抚养费,另外家庭财产、家庭债务需由双方分担。 被告吕某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表示结论性意见。被告吕某对原告包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予以确认。因为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由婚姻登记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家庭财产包括:四轮车头一台,价值10,000元、濠江牌摩托车一台,价值2,000元、洗衣机一台、行李四套。共同债务双方亦达成一致意见。但双发对婚生子由谁抚养意见分歧,原告诉称她与前夫已经生有一女,现在由她抚养,无力再抚养一个孩子。被告辩称他一直在外打工,没有精力和条件抚养孩子,所以双方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他给付抚育费。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某系二婚,被告吕某系初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子吕某某。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已分居三个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包括:四轮车头一台,价值10,000元、濠江牌摩托车一台,价值2,000元、洗衣机一台、行李四套。共同债务包括:欠孙茂禄14,000元、欠周顺12,000元、欠梁玉平5,000元、欠王晓云10,000元、欠代莲胜4,000元、欠哈日木仁5,500元、欠王宝仁3,000元、欠李开强1,750元、欠侯三3,000元、欠吕义18,000元、欠吕宪文5,000元、欠吕仁5,000元、欠吕臣5,000元、欠吕金5,000元、欠刘耀军5,000元、欠秦龙5,000元、欠韩立秋5,000元、欠朱洪友4,000元、欠银行贷款13,000元、欠李树堂15,000元、欠房国忠5,000元、欠徐照明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与被告吕某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美满婚姻关系,夫妻互相理解、信任和尊重,双方应和睦相处、互敬互让。而双方不能如此,对此原告包某、被告吕某均有过错。关于双方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应由双方各自偿还各自的债务。关于双方婚生子由谁抚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事实,认为双方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包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子女:原、被告婚生子吕某某由被告吕某抚养,原告包某每年给付抚养费2,859元,此款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至吕某某18周岁时止; 三、财产:行李二套及原告随身衣物,归原告包某所有;四轮车头一台、濠江牌摩托车一台、洗衣机一台、行李二套及被告随身衣物,归被告吕某所有; 四、债务:欠孙茂禄14,000元、欠周顺12,000元、欠梁玉平5,000元、欠王晓云10,000元、欠代莲胜4,000元、欠哈日木仁5,500元,以上债务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包某偿还;欠王宝仁3,000元、欠李开强1,750元、欠侯三3,000元、欠吕义18,000元、欠吕宪文5,000元、欠吕仁5,000元、欠吕臣5,000元、欠吕金5,000元、欠刘耀军5,000元、欠秦龙5,000元、欠韩立秋5,000元、欠朱洪友4,000元、欠银行贷款13,000元、欠李树堂15,000元、欠房国忠5,000元、欠徐照明16,000元,以上债务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吕某偿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员 魏 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