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连科诉被告李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4-10-31 15:53:14 |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龙江商初字第673号 |
原告王连科,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被告李香华,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 原告王连科诉被告李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科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香华因资金周转,在他处借款60,000元,在借款当日被告李香华为他出具了60,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0‰。此款到期后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李香华一直未能给付。故他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香华偿还欠款本息合计81,6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香华负担。 对此主张原告王连科提供以下证据: 金额为60,000元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香华拖欠他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香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被告李香华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连科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李香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香华因资金周转,在原告王连科处借款60,000元,在借款当日被告李香华为原告王连科出具了60,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李香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香华在原告王连科处借款,并为原告王连科出具欠据一张,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香华应积极的偿还欠款,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原告王连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连科主张的要求被告李香华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在欠据中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连科欠款6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李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