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5-04-23 09:21:46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5)龙江刑初字第58号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鲁河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2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行驶到龙江县碾北路鲁河乡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在龙江县碾北路鲁河乡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行驶到龙江县碾北路鲁河乡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在龙江县碾北路鲁河乡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人身份;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其饮半杯白酒及一瓶啤酒后,驾驶 四轮车行驶到碾北路时,被交警查获。 (三)鉴定结论 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