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5-05-11 10:55:51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龙江刑初字第441号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黑BLT308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龙江县景星镇内交警中队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l。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2日在龙江县景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黑BLT308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龙江县景星镇内交警中队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2日在龙江县景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人身份;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日,其饮一瓶啤酒后,驾驶力帆牌汽车行驶至景星镇交警中队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三)鉴定结论 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54.8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明鑫 代理审判员 窦仕彩 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