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5-09-30 09:19:06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5)龙江刑初字第39号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害人罗某丈夫),1972年12月29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家属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害人罗某儿子),2005年6月11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四道街四马路工商局家属楼。 监护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父亲),身份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害人罗某母亲),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被害人罗某父亲),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民意路3号。 负责人王厚本,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凤,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孙巍,公司职员。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某、杨某、罗某某提起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某、杨某、罗某某、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黑BLA3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江县龙江镇新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府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罗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罗某及乘坐人吴某某受伤,后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肇事后逃逸。经法医鉴定,罗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5日23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某、杨某、罗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因本案罗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4 072.11元。其中,医疗费1 847.11元;死亡赔偿金731 828元(死亡补偿费391 942元;抚养费63 729元;赡养费276 159元);丧葬费20 397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因本案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 541.83元,其中,医疗费3 660.84元;护理费1 080.9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同意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最大限额内先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付。并保留对被告人赵某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黑BLA3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江县龙江镇新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府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罗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罗某及乘坐人吴某某受伤,后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经法医鉴定,罗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适当。 被告人赵某驾驶的黑BLA3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4月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 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某、杨某、罗某某经济损失房屋三座及人民币60 000元(详见卷内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实际交付,且得到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在肇事后逃逸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张某、韩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3)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自然状况。(4)龙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龙公(法)字(2014)第0048号鉴定书,证实罗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5)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龙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7)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赵某驾驶的黑BLA3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4月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8)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8日,医疗费人民币3 660.84元;罗某抢救费人民币1 847.11元。(9)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房屋交接协议、交收款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某、杨某、罗某某经济损失房屋三座及人民币60 000元并得到谅解(详见卷内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发生事故逃逸后,于当日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并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某、杨某、罗某某人民币116 307.95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人民币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6 307.95元(吴某某医疗费3 660.8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罗某抢救费1 847.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