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井成与孔祥海、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提交日期:2015-10-08 14:54:23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5〕龙江民初字第810号 |
原告王井成,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被告孔祥海,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中航财富大厦7-8层。 法定代表人杨家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龙,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 委托代理人宋鑫,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龙江县龙江镇通达街六委34组。 原告王井成诉被告孔祥海、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孔祥海及被告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井成诉称,2015年4月1日17时35分,被告孔祥海驾驶黑BLV537号轿车,沿龙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丰粮食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停在路边由他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损坏。当日他被送到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Ⅱ椎体压缩骨折,腰Ⅰ、Ⅱ、Ⅲ、Ⅳ右侧横突及腰Ⅲ棘突骨折,右上臂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颈椎挫伤。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3,220.20元。 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祥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他无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20.20元,门诊费1,872元、护理费4,832.84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8,977.5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30元。因被告孔祥海所驾驶车辆在中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祥海赔偿。 原告王井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第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病志,用以证明他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孔祥海辩称,他对事故无异议,但他所驾驶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不合理的不同意承担,交通费30元同意,不同意给付营养费。 被告中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单抄件一张,证明被告孔祥海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17时35分,被告孔祥海驾驶黑BLV537号轿车,沿龙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丰粮食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停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当日他被送到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Ⅱ椎体压缩骨折,腰Ⅰ、Ⅱ、Ⅲ、Ⅳ右侧横突及腰Ⅲ棘突骨折,右上臂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颈椎挫伤。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3,220.20元。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祥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 另查明,被告孔祥海所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孔祥海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孔祥海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祥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孔祥海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被告孔祥海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井成合理经济损失26,146.04元(其中医疗费15,092.20元,误工费68元×75天﹦5,100元、护理费135.12元×32天×1人﹦4,323.84元,伙食补助费50元×32天﹦1,600元、交通费3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井成医药费3,400、伙食补助费1,600元;赔偿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4,323.84元,共计14,423.84元; 二、由被告孔祥海赔偿原告王井成医药费11,692.20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再给付原告王井成8,692.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郝 景 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文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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