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国与孙凤韦、章金禄、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5-10-10 08:37:21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5〕龙江民初字第615号 |
原告王振国,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委。 委托代理人洪君,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青华社区。 被告孙凤韦,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 被告章金禄,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 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剑峰,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龙江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柳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国诉被告孙凤韦、章金禄、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孙凤韦、章金禄及被告阳光公司龙腾公司、人寿财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国诉称,2014年12月4日4时5分许,被告孙凤韦驾驶的黑B6375C号厢货车,沿龙江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建设路与北市街交叉口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他撞倒,造成他受伤。当日他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上下唇皮肤裂伤、双眼眶壁骨折、左眼创伤性神经病变,住院治疗41天。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凤韦负事故全部责任,他无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861.64元。因被告孙凤韦所驾驶车辆系被告章金禄所有且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凤韦、章金禄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振国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他系城镇户口。被告无异议;2、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病志一份,用以证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被告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用以证明他伤残等级,花鉴定费4,7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上写明需大部分护理,故应按80%给付;5、误工证明,用以证明他的误工损失及标准。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条、纳税证明。 被告孙凤韦辩称,他对事故无异议,但因他所驾驶的车辆系章金禄所有,他是被雇佣人,车辆又有保险,故不同意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 被告章金禄辩称,他对事故无异议,但他所有的车辆有保险,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章金禄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他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伙食补助费应在10,000元内,其它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阳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单一张,证明被告孙凤韦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产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不合理的不同意承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4时5分许,被告孙凤韦驾驶的黑B6375C号厢货车,沿龙江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建设路与北市街交叉口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上下唇皮肤裂伤、双眼眶壁骨折、左眼创伤性神经病变,住院治疗41天。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凤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凤韦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章金禄所有,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产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3月27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振国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低视力I级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损伤后8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80天。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孙凤韦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凤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孙凤韦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产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被告孙凤韦、章金禄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振国合理经济损失183,606.04元(其中医疗费41,891.64元,误工费200元×180天﹦36,000元,护理费137元×41天×2人﹦11,234元,伙食补助费50元×41天﹦2,050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20年×21%﹦82,307.4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940元、营养费50元×56天﹦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元×41天﹦12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3,606.0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振国对被告孙凤韦、章金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2,6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郝 景 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文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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