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秀莉与吕继文、中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5-10-10 09:07:57
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武秀莉,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家属楼。

 被告吕继文,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中航财富大厦7-8层。

 法定代表人杨家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龙,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

 原告武秀莉诉被告吕继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吕继文及被告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秀莉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吕继文驾驶黑BJC143号轿车,沿龙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20米处,超越前方左转弯她乘坐姜再启驾驶的黑02-J1477号拖拉机时,两车相撞,造成她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她被送到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开放伤、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1,903.01元。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继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她无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903.01元,护理费8,68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397.5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319元。因被告吕继文所驾驶车辆在中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继文赔偿。

 原告武秀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3022120154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病志,用以证明她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被告无异议; 3、交通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因她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319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的时间与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不同意承担;4、拖车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因该事故她花拖车费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正规发票;5、保单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吕继文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无异议。

 被告吕继文辩称,他对事故无异议,但他所驾驶车辆有保险,他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不合理的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每天3元,拖车费无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单二张,证明被告吕继文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日,被告吕继文驾驶黑BJC143号轿车,沿龙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20米处,超越前方左转弯原告乘坐姜再启驾驶的黑02-J1477号拖拉机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到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开放伤、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1,903.01元。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继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吕继文所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吕继文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继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吕继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被告吕继文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调整。关于原告拖车费的请求因发票系白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秀莉合理经济损失29,564.51元(其中医疗费21,903.01元,误工费68.50元×35天﹦2,397.50元、护理费135元×28天×1人﹦3,780元,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交通费3元×28天﹦84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郝 景 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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