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平诉马才、孙成君、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5-10-12 14:58:50
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张少平,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某委。

 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小区。

 被告马才,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委。

 委托代理人常洪光(马才女婿),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委。

 被告孙成君,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 

 负责人汪耳津,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少平诉被告马才、孙成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才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成君与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平诉称,2015年1月24日7时5分许,被告孙成君驾驶黑B4939B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岗乡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76公里+680米T型路口处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马才驾驶的黑BLA223号厅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他驾驶的蒙D8G52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他车辆损毁。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成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他无责任。经鉴定机构评定,他车辆损失为96,309元,因他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他的车辆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3,475元。

 原告张少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被告无异议; 2、龙价车鉴字〔2015〕第5号、第5-1号,用以证明车辆损失96,309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所举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因为物价鉴定中心并未对车辆实际进行拆解或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拆解,其鉴定依据是原告自己提供的4S店报价单,因此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他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律关系不成立;4、误工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他因处理该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被告认为与他们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马才承认原告误工7天;4、修车发票一张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修车实际花85,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实际支出计算;5、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因事故花拖车费5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孙成君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他也同意赔偿,但因马才车辆内已死亡二人,他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无能力赔偿。

 被告马才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他也同意赔偿,他车内被撞死二人,他负次要责任,且自己也受伤,现已无能力赔偿。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原告诉讼的是机动车事故赔偿,而他公司与原告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他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4日7时5分许,被告孙成君驾驶黑B4939B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江县黑岗乡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76公里+680米T型路口处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马才驾驶的黑BLA223号厅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蒙D8G52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被告马才车内死亡二人。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成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马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6,309元,但原告在4S店修车实际花85,000元。原告因事故花拖车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孙成君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成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才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向被告中保公司索赔符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原告虽与中保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引发,与保险关系具有牵连性,为减少诉累,可一并处理。另外,作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有先行赔付义务,在履行义务后可向肇事者追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孙成君、马才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对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少平车辆损失85,500元;

 二、被告孙成君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按70%比例承担59,850元(85,500元×70%);被告马才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按30%比例承担25,650元(85,500元×3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郝 景 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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