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军诉宋厚春、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5-10-12 15:01:47
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张文军,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

 被告宋厚春,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何凤芝(宋厚春妻子),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地址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裕,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军诉被告宋厚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与被告宋厚春、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军诉称,2014年10月18日8时50分,被告宋厚春驾驶黑BL7368号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龙江镇山包村汇源粮食集团公司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他乘坐刘庆军驾驶黑B79J99号轿车相撞,造成他受伤。当日他被送到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损伤挫伤、颜面部裂伤、鼻骨骨折。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4,526.36元,出院后休息二周。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厚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他无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26.36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7,080元。因被告宋厚春所驾驶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厚春赔偿。

 原告张文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病志,用以证明她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被告无异议;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宋厚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无异议。

 被告宋厚春辩称,他对事故无异议,但他所驾驶车辆有保险,他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额之外的医药费4,526.36元他同意赔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不合理的不同意承担。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8日8时50分,被告宋厚春驾驶黑BL7368号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龙江镇山包村汇源粮食集团公司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乘坐刘庆军驾驶黑B79J9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损伤挫伤、颜面部裂伤、鼻骨骨折。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4,526.36元,出院后休息二周。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厚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宋厚春所驾驶的车辆系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宋厚春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厚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宋厚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文军合理经济损失28,770.20元(其中医疗费14,526.36元,误工费111.76元×59天﹦6,593.84元、护理费120元×45天×1人﹦5,4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45天﹦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赔偿24,243.84元;

 二、由被告宋厚春赔偿原告张文军医药费4,526.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0元,由被告宋厚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郝 景 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文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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