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龙岗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2014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宫某酒后驾驶黑BLE342中兴威虎牌轻型货车,沿龙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镇道南乳品厂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宫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被告人宫某于2014年4月2日在龙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宫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宫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BLE342号中兴威虎牌轻型货车行至龙江镇道南乳品厂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宫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宫某于2014年4月2日在龙江县龙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的自然身份;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宫某被抓获到案。
(二)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宫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其饮二瓶啤酒驾车行至乳品厂附近被交警抓获。
(三)鉴定结论
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宫某血液乙醇含量91.5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系初犯并能够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