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0时35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黑BLS30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龙兴小学门前公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13日在龙江县龙兴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黑BLS30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龙兴小学门前公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13日在龙江县龙兴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
(二)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其在龙兴镇桂林烧烤店喝了不到两瓶啤酒,后驾驶汽车行至龙兴小学附近,被交警查获的经过。
(三)鉴定结论
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李某血液乙醇含量104.8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李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