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孔淑兰,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王天柱,男,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孔淑兰诉被告王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淑兰诉称,2007年被告找到我为其贷款,我便给被告贷了200,000.00元,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多元,余款未能偿还,2009年末,为了完成任务,我找被告还利息,被告没钱让我给他抬,我便给他抬了44,977.59元,1分5的利息,被告给我出了一张欠据,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变更为31,899.08元,利息按月利1.5分从2010年1月1日支付至给付欠款日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王天柱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天柱在龙江县信用社九里分社贷款,其到期未能偿还,原告代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31,899.08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2012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1.5分,金额44,977.59元,其中包括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末的13,078.59元利息款。经本院核实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899.08元及2010年1月1日后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孔淑兰代王天柱偿还贷款,王天柱为孔淑兰出具欠据,王天柱理应积极偿还孔淑兰欠款,故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孔淑兰欠款本金31,899.08元;

被告王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孔淑兰欠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1.5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00元,减半收取659.00元,由被告王天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学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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