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庞春,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李红梅,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庞春诉被告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被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春诉称,2013年2月19日,借款人杨晓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2分,由被告李红梅作为担保人。现借款人外出下落不明,该笔欠款应由担保人进行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本息合计2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庞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杨晓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红梅对借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红梅辩称,她的疑问是不明确借款过程,她为杨晓宏担保时,原告并不在场,只有一个姓陈的还有杨晓宏和她在场,既然原告不在场,又不能证明钱让杨晓宏拿走,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起诉她。
被告李红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审核,认为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杨晓宏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李红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原告为实现债权向被告索要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梅在庞春与杨晓宏间的借贷关系中,作为杨晓宏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李红梅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杨晓宏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有权向负连带保证义务的担保人主张债权,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借据中并未体现约定利率内容,视为无息借款,无息不定期借款经原告催要不还,可以从催告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李红梅主张追加杨晓宏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梅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晓宏行使追偿权。对于被告李红梅不明确借款过程,原告无理由起诉她的主张,李红梅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庞春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李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