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商初字第800号
原告王立军,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董长荣,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王立军诉被告董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荣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军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于德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约定月利1.3分,同时由被告董长荣为其担保。被告承诺该笔欠款一年后给付。现该笔欠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至全部给付日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用以证明于德胜在原告处借款,被告王立军担保的事实。
被告董长荣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德胜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1.3分,被告董长荣为其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均在欠据中签名。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长荣偿还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长荣在王立军与于德胜间的借贷关系中,作为于德胜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董长荣应承担担保责任。在于德胜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有权向负连带保证义务的担保人主张债权,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军欠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董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军欠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1.3分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董长荣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对主债务人于德胜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被告董长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