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商初字第96号

原告郝良智,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苏春芝,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于维涛(苏春芝丈夫),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苏春芝(于维涛妻子),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郝良智诉被告苏春芝、于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海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良智,被告苏春芝及于维涛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良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二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半个月内偿还,利息2分,可到期后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后二被告每月给付利息,共计给原告10,500.00元,还口头约定2013年将此款全部偿还给原告,可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郝良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苏春芝、于维涛对借据没有异议。

被告苏春芝、于维涛辩称,我们承认欠款事实,我们与原告商量过,每月还1,000.00元,但后期原告还是起诉我们,我们要是把别人欠我们的钱要回来,我们就还原告款,我们同意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

被告苏春芝、于维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审查,认为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维涛、苏春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用款,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半个月内还款,后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偿还2013年5月21日前利息8,000.00元,偿还款项合计10,5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春芝、于维涛在郝良智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苏春芝、于维涛理应积极偿还到期债务,原告诉讼理由合法、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春芝、于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郝良智借款本金47,500.00元;

二、被告苏春芝、于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郝良智借款利息8,550.00元(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0元,减半收取607.00元,由被告苏春芝、于维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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