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0时许,张某酒后驾驶黑BJ780号面包车,行驶至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天麟米业西侧公路上,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张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时许,张某酒后驾驶黑BJ780号面包车,行驶至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天麟米业西侧公路上,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龙江县公安局广厚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自然身份。
2、龙江县公安局广厚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张某于2014年5月16日20时许,在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天麟米业西侧公路上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三)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45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交纳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