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甲,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甲仁,黑龙江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苏甲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甲在黑岗乡索伯台村到被害人郭甲移动电话收费点交手机费,因交费后电话没有开通,朱甲与其哥哥朱乙到郭甲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朱甲用砖头将郭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朱甲系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朱甲于2013年11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钢厂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郭甲打朱乙在先,朱甲具有正当防卫情节。朱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朱甲与其哥哥朱乙因移动电话交费问题找到被害人郭甲理论。朱乙与郭甲发生厮打,被告人朱甲用砖头将郭甲面部打伤。经鉴定,郭甲所受损伤属轻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甲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郭甲达成赔偿协议,朱甲赔偿郭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甲于2013年11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朱甲自然人身份信息;
2.书证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朱甲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到案;
3.书证赔偿协议书证实,朱甲赔偿郭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郭甲对朱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朱甲到郭甲家因手机交费发生厮打,朱甲用砖头将郭甲打伤的经过。
2.证人班甲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朱乙、朱甲往东跑,郭甲右脸淌着血在后面追,其上前将郭甲劝阻。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甲的陈述,证实其与朱乙因手机交费发生厮打,朱甲用砖头将其打伤的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甲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鉴定意见
1.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郭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朱甲的辩护人提出朱甲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朱甲能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精神发育迟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