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甲,男,1974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3时许,郑甲在龙江镇转盘道清真烧烤店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停在烧烤店门前正在启动的灰色奥迪越野车发生刮碰。经鉴定:郑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3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郑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郑甲王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3时许,郑甲在龙江镇转盘道清真烧烤店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停在烧烤店门前正在启动的灰色奥迪越野车发生刮碰。经鉴定:郑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龙江县公安局龙湾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郑甲的自然身份。
2、龙江县公安局龙湾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郑甲于2014年4月29日23时许,在龙江镇内被抓获。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甲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三)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15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郑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3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甲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其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交纳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