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3时30分,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龙江镇三道街东二马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于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自然身份、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76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交纳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跃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