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0时许,叶某酒后无证驾驶BLE531号豪爵125型摩托车,行驶至龙江县广厚乡公路上,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叶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许,叶某酒后无证驾驶BLE531号豪爵125型摩托车,行驶至龙江县广厚乡公路上,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龙江县公安局广厚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叶某的自然身份。
2、龙江县公安局广厚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叶某于2014年5月27日20时许,在广厚乡公路上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叶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三)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75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叶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交纳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