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盘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王跃军、审判员邱立、代理审判员刘明鑫,书记员吴凤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F6850L号轿车,行驶至龙江镇城东路与通齐街交叉路口时,被龙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乙醇含量155.3mg/100ml。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30日经传唤到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F6850L号轿车,行驶至龙江镇城东路与通齐街交叉路口时,被龙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乙醇含量155.3mg/100ml。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30日经传唤到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
(二)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19时许,其与张某一起吃饭,张某喝了大约二两白酒后,驾车找车库被夜查交警查获。
(三)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汽车被交警查获的经过。
(四)鉴定结论
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血液乙醇含量155.38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并能够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