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业伟,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一道街四马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2010年3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处一万元,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业伟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姜业伟利用自己是大庆市学伟集团富拉尔基大业物流经理的虚假身份,谎称自己能为被害人靳某搞到绿化工程。姜业伟于2013年7月初以给工人租房子为由让靳某往马桂珍的农行卡汇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21日以为靳某办理房屋过户为由让靳某往姜业伟的工行卡汇款人民币6000元;于第二天又以过户办成了需要送礼为由让靳某往姜业伟的工行卡上汇款人民币2000元;于同年7月27日以为靳某办过户上税为由让靳某往姜业伟的工行卡上汇款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8月13日以绿化工程用车需办加油卡为由让靳某往马桂珍的农行卡汇款人民币30,000元;于同年8月20日以给工人买统一服装为由让靳某往姜业伟的工行卡汇款人民币6,000元。事后姜业伟向靳某返还1100元。被告人姜业伟于2013年10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姜业伟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业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姜业伟以大庆市学伟集团富拉尔基大业物流经理的虚假身份,谎称能为被害人靳某联系绿化工程,并以此事多次向靳某索要办事费用。姜业伟于2013年7月初以给工人租房子为由让靳某往马桂珍的农行卡汇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21日以为靳某办理房屋过户为由让靳某往姜业伟的工行卡汇款人民币6000元;于第二天又以需要送礼为由让靳某往姜业伟的工行卡上汇款人民币2000元;于同年7月27日以为靳某办过户上税为由让靳某往姜业伟的工行卡上汇款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8月13日以绿化工程用车需办加油卡为由让靳某往马桂珍的农行卡汇款人民币30,000元;于同年8月20日以给工人买统一服装为由让靳某往姜业伟的工行卡汇款人民币6,000元。综上,被告人姜业伟共计骗取靳某人民币50,000元。事后,被告人姜业伟返还被害人靳某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姜业伟于2013年10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业伟出生于1978年8月28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书证虚假名片,载明姜业伟大庆市大业集团供应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大业物流总经理;
3.银行汇款凭证及明细清间,证实靳某汇款情况;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姜业伟因犯诈骗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
5.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姜业伟于2013年10月5日被抓获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靳某给其打电话借三万元钱做绿化工程,靳某提供一个农业银行户名为马桂珍的账号,其将三万元人民币汇入该账号的经过;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其不认识被告人姜业伟。大庆市第二十三中迁建工程中的绿化项目没有人承包;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承宁房地产公司总经理,从2011年至今该公司无姜业伟此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实姜业伟自称是大庆市学伟集团富拉尔基大业物流经理,可以帮助其联系绿化工程项目。六次给姜业伟汇款人民币50,000元,后姜返还其1100元的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业伟的供述证实,其以大庆市学伟集团富拉尔基大业物流经理名义,承诺被害人靳某可以承包绿化工程项目,并向靳某多次索要办事费用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业伟能自愿认罪,返还部分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姜业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业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抓获之日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