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四轮车行驶至龙江县毛纺厂附近,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公诉机关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李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9日下午在龙江县毛纺厂附近,醉酒驾车被公安干警查获的经过;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李某静脉血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允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