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被害人付甲之夫),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乙(被害人付甲之子),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害人付甲之母),女,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
被告人杜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七棵树镇。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龙江县龙江镇二道街西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侯杰锋,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依安支公司),住所地依安县北新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田刚,该公司经理。
以上保险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住所地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2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光,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建顺,该公司副经理。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马乙、赵某的其诉讼代理人付荣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建顺、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黑BL5359号大型普通客车,因超员被齐齐哈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押赴到指定的停车场途中,沿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延顺路“T”字路口,会对面货车、超越被害人付甲驾驶的自行车时,将付甲及自行车刮倒,客车右侧后轮将付甲轧压伤,付甲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付甲系重症创伤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11月3日在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马乙、赵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龙江支公司、依安支公司、金龙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557,033.44元,其中医疗费3275.39元,丧葬费19,299元、存尸费1520元、解剖占场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66,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94.44元,交通费15,000元,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和住宿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并要求中保龙江支公司、依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龙江支公司、依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保用药范围核定数额,先由交强险公司在一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一万元商业险公司承担。存尸费、占场费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应为35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584.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龙公司,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金龙公司所有的黑BL535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延顺路“T”字路口处、超越被害人付甲驾驶的自行车时,将付甲及自行车刮倒,客车右侧后轮将付甲压伤,付甲经救治无效死亡。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家属马甲、马乙、赵某达成协议,杜某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11月3日在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出生于1969年1月8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书证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11月3日在案发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调解协议,证实杜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齐齐哈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客车超员以后,让司机将车开到停车场过程中该车将一女子刮倒,后该女子被120车送往医院。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3日14时,其驾驶的黑BL5359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因超员,被齐运管处工作人员要求开往停车场。当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其从后视镜发现一骑自行车的人倒在车右后轮下,便将车停住。下车后拨打120电话,又拨打了122电话报警。
(四)鉴定意见
1.龙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甲系重症创伤性休克死亡;
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付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07mg/100mL,被鉴定人杜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
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黑BL5359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行驶速度为31km/h;
4.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BL535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与永久牌自行车前部左侧存在交通事故车辆运动过程中接触。
(五)现场勘查笔录
龙江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黑BL5359号宇通牌客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江县金龙公司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依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龙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人杜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9,299元、死亡赔偿金355,200元、医疗费3275.39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4.8元,共计人民币399,359.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发生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杜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存尸费、解剖占场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赔偿,故不予支持。其诉请中的处理丧事期间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其中诉请中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其他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马乙、赵某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9,299元、死亡赔偿金355,200元、医疗费3275.39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赵某的生活费20584.8元,共计人民币399,359.19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依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保依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马乙、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75.39元,因肇事车辆在中保龙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保龙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6083.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马乙、赵某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金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马乙、赵某人民币11,3275.3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马乙、赵某人民币28,6083.8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马乙、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王俊峰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