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俊启,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晓东,黑龙江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俊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俊启及其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郝俊启在景星镇景星村其弟弟郝某家无故对其母亲郝孙氏进行谩骂,郝某上前劝阻,郝俊启持啤酒瓶将郝某打伤。在郝某出外包扎伤口期间,郝俊启对在屋内的郝孙氏进行殴打,后又将郝孙氏撵至屋外并将郝孙氏踹倒在地,继续对郝孙氏进行殴打,致郝孙氏头部、胸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郝孙氏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精神病司法鉴定:郝俊启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郝俊启于2013年4月29日在龙江县景星镇景星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俊启故意打击他人身体致命部位,并造成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郝俊启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郝俊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俊启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受害人与被告人系母子关系,相比在社会上犯罪危害性较低,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郝俊启在龙江县景星镇郝某家无故对其母亲郝孙氏进行谩骂,郝某上前劝阻,郝俊启持啤酒瓶将郝某打伤。郝某出外包扎伤口期间,郝俊启对郝孙氏进行殴打,致郝孙氏头部、胸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郝孙氏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精神病司法鉴定:郝俊启精神分裂(缓解不全状态)、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郝俊启于2013年4月29日在龙江县景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俊启的自然身份;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郝俊启被抓获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8时许,郝俊启对其母亲郝孙氏无故谩骂,其上前劝阻。郝俊启用酒瓶将其右脸,额头划破。其到医院进行包扎。十多分钟,其回到家中,发现郝孙氏躺在院内,头的左右上部被打破,脸上都是血。郝孙氏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末的一天早上,其到郝孙氏家,一进院看见郝孙氏躺在院子里,额头上有几处伤口,脸色青肿,郝俊启在院子里站着。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上午9点多,其到郝某家,郝某在外面包扎完伤口回来。看见郝孙氏快不行了,郝俊启在一边旁。其与郝某将郝孙氏抬到屋内。当时外面下着雨,所以没看见郝孙氏身上有血。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其听郝俊启的妻子说,郝俊启精神病犯了,把他妈打坏了。其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同到郝某家看见郝孙氏满头都是血。其与郝某、王淑杰将郝孙氏送往医院抢救,送到医院后人就不行了。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俊启将郝孙氏打死的经过;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负责外科工作的人员。2013年4月29日,其值班。伤者满脸是血、到医院后看着就不行了,给她做心电图,确认已死亡。
(三)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郝俊启的陈述,证实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四)鉴定结论
1.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郝孙氏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郝俊启精神分裂(缓解不全状态)、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五)现场勘验、侦查笔录
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俊启故意打击他人身体致命部位,并追求他人死亡结果,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郝俊启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郝俊启如实供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俊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明鑫
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
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