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使用在龙江农行办理的金穗信用卡于2012年3月14日透支2982836元人民币,到期后经农行工作人员两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金某将透支款归还农行。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金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金某使用在龙江县农业银行办理的金穗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982836元,到期后,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金某将透支款归还农业银行,并于2013年5月9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身份。
2、龙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金某于2013年5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惠农准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证实龙江县农业银行两次催收金某透支款的事实。
4、金穗信用卡申请表,证实金某申请办理准贷记卡的事实。
5、营销客户推荐表,证实推荐透支额度为3万元。
6、保证合同,证实金某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金某恶意透支的事实。
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催收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主动投案,案发后全部返还透支款,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