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79年2月1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七棵树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龙江县七棵树镇发达村被害人冯某在龙江县七棵树镇发达村夏家堡屯黄某家后院的胡同内,因冯某骂黄某二人发生口角,黄某用菜刀将冯某的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7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冯某在饭店相遇,冯某怀疑黄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阻。同日13时许,冯某来到龙江县七棵树镇发达村夏家堡屯黄某家后院胡同内,对黄某进行谩骂,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冯某持木棒打黄某头部等部位,黄某持菜刀将冯某的左胳膊砍伤。经鉴定,冯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11日,黄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7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菜刀一把,证实黄某犯罪时使用的凶器;
2.木棒一根,证实冯某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自然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经传唤到案;
3.赔偿协议书,证实黄某家属赔偿给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得知黄某与冯某发生争吵后,其找到冯某进行劝阻。后冯某持木棒来到黄某家后院胡同内,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其没看到。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其参加婚礼在饭店遇到黄某,因其与黄某有矛盾,二人发生口角被他人劝阻。其到黄某家后院胡同内理论,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黄某用菜刀将其左胳膊砍伤。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5日,其参加婚礼过程中遇见冯某,冯某对其谩骂后被人劝阻。同日中午,冯某在其家窗外谩骂,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冯某持木棒打其头部等部位,其持菜刀将冯某左胳膊砍伤。
(六)鉴定意见
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冯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黄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冯某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阻,冯某到黄某家对其谩骂,导致矛盾激化,冯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黄某能如实供述,其家属积极赔偿冯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持刀伤害他人,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