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葛某在龙江镇找到被害人李某,使用假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从李某处骗取借款40000元。李某扣除利息、手续费后将33000元交付葛某。借款到期后,葛某逃避还款。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件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葛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葛某在龙江镇找到被害人李某,使用假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从李某处借款40000元。李某扣除利息、手续费后将33000元交付葛某。借款到期后,葛某逃避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偿还李某40000元,李某对葛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于2014年3月17日8时到龙江县公安局杏山派出所报案。
2、龙江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葛某自然身份。
3、龙江县公安局杏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葛某于2014年7月2日在龙江镇第二中附近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伪造),证实葛某用此证抵押借款。
5、杏山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证实葛某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伪造。
6、借据,证实葛某在李某某(李某处办事员)借款的事实。
7、龙江县公安局杏山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材料,证实王龙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向葛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在李某处见到葛某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用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从其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件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其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