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1995年5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龙江镇二道街自己家中多次容留王某某、徐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王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龙江镇二道街自己家中多次容留王某某、徐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自然身份。
2、龙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4日16时许,王某在龙江镇八道街住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3、龙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王某某、徐某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在王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