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福仁,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海波,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乡。2011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执行,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仁、周海波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仁、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被告人杨福仁于2014年2月18日在河北省廊坊市仇庄乡南辛庄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海波于2013年12月12日在龙江县七道街三马路巧媳妇地锅炖鱼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案告破。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福仁、周海波与陈军(另案处理)用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龙江镇青华街四委薰衣草宾馆通过于忠宝向龙江县白山乡长山村居民被害人常某借款人民币十九万元(扣除利息及保证金实际收到人民币十五万一千元),三人将此款交由白天马使用,白天马分给杨福仁人民币一万元,分给周海波人民币四万元。案发后杨福仁与周海波归还了部分赃款。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福仁、周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海波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杨福仁、周海波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福仁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周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福仁、周海波与陈军(另案处理)用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龙江镇青华街四委薰衣草宾馆通过于忠宝向龙江县白山乡长山村居民被害人常某借款人民币十九万元(扣除利息及保证金实际收到人民币十五万一千元),三人将此款交由白天马使用,白天马分给杨福仁人民币一万元,分给周海波人民币四万元。案发后杨福仁归还一万元,周海波归还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常某于2013年8月28日8时30分到龙江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报案。
2、龙江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杨福仁、周海波自然身份。
3、龙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福仁于2014年2月18日在河北省廊坊市仇庄乡南辛庄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海波于2013年12月12日在龙江县七道街三马路巧媳妇地锅炖鱼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刑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2012)兴中发刑执字第122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海波被判处刑罚及减刑的事实。
5、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被告人用此证抵押借款。
6、土地承包合同、借据、借款抵押合同证实被告人在借款时所办理的相应手续。
7、龙江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总站证明,证实周海波、杨福仁提供的两份权证均属无效证件。
6、房屋买卖协议,证实王龙与李红岩达成的买卖协议。
7、收据,证实常某收到周海波钱款6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周海波提供的权证是假的。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杨福仁提供的权证的地块数和亩数与村台账不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常某陈述,证实杨福仁、周海波用假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抵押从其处借款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福仁、周海波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仁、周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件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返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福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海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洪志
审判员 王跃军
审判员 邱 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