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宿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行至龙江县龙江镇十道街四马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7mg/100ml。被告人宿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宿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宿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宿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龙江县龙江镇十道街四马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宿某于2014年5月21日在龙江县龙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宿某的自然身份;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宿某被抓获到案。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宿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其与张强一起吃饭,席间饮二两半白酒、一瓶啤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十道街四马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鉴定结论
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宿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7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宿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宿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洪志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