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徐徐庄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同年8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县官湖镇,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同年8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及汤某到龙江镇七道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鑫名人足疗馆嫖娼,因该足疗馆小姐预先收取汤某80元人民币,李某、刘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刘某持石块将李某某头部、臂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李某、刘某于2013年7月14日在龙江县龙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刘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李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及汤某酒后到龙江镇七道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鑫名人足疗馆嫖娼。李某某认出与其中一人在该足疗馆发生过矛盾,又因该足疗馆小姐收取汤某80元人民币,李某、刘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刘某持石块将李某某头部、臂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付给李某、汤某4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

被告人李某,刘某于2013年7月14日在龙江县龙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刘某自然人身份信息;

2.书证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李某、刘某于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到案;

3.书证赔偿协议书,证实双方各自承担医疗费,李某某付给李某、汤某4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其与李某、刘某在足疗馆与一男子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受伤;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足疗馆来了两个人,李某某认出其中一个是一个月前在该足疗馆闹事的人,后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在厨房拿菜刀追出足疗馆,其中一人砍李某某一刀,李某某与这伙人厮打的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足疗店老板。2013年7月14日晚上九点多,其经营的足疗馆来了两个外地人。因一个月前与其中一个人发生过厮打,三人便发生争执,其到厨房拿出菜刀与三人发生厮打,对方有一个人拿刀,其他两人拿砖头将其打伤。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汤某到七道街鑫名人足疗馆找小姐,与足疗馆老板发生争执。其用砖头打该男子,具体打什么部位因为黑天没看清;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3年7月14日,其与汤某、李某吃完饭后,其提出按摩,三人来到足疗馆后与老板发生争执。老板拿出菜刀砍李某三、四下、其捡起三、四块砖朝老板打了过去。

(五)鉴定意见

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李银(仁)波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刘某在犯罪时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龙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