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七棵树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黑BL8454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江县七棵树镇七棵树村星光照相馆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毒物检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龙江县七棵树镇亲属家饮酒后驾驶黑BL8454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江县七棵树镇七棵树村星光照相馆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刘某被查获的事实经过。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73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132.9mg/100ml。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被羁押七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自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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