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汉族,大专文化,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龙江县水资源中心职工,住龙江县龙江镇。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郑大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季,被害人谢某用自己家房照作抵押,帮助其朋友朱某从被告人吕某处抬款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吕某为要回欠款,以归还房照为名将谢某骗至龙江镇其经营的中介公司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凌晨1时左右。次日12时许,吕某开车将谢某拉至龙江镇三道街三马路一门市房,并用拳头多次殴打谢某迫其还钱,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晚18时许,后吕某准备带谢某去齐齐哈尔,致使谢某迫于恐惧用脑袋多次撞墙,吕某开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谢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2年5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吕某为要回被害人朱某的欠款,将朱某约至龙江镇四马路千禧宾馆内,后伙同他人使用拳脚对朱某进行殴打,并限制朱某人身自由,在迫使朱某将自己的货车低价卖给吕某后,将朱某放走。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将被害人朱某约至龙江镇宜嘉房产公司。为要回欠款,吕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对朱某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在迫使朱某联系其妻子李某某送来人民币2,000元后,将朱某放走。

2012年9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王某家强行将被害人朱某带至龙江镇三道街一门市房内,后对朱某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在迫使朱某求助其朋友范广义代为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将剩余欠款改由范广义承担后,将朱某放走。被告人吕某于2013年12月29日在龙江县济泌河乡谢某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4日在龙江县龙江镇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王某以索取高利贷款,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吕某在认罪书中承认有实施非法拘禁,殴打、辱骂谢某、朱某的事实。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的行为系被害人未偿还到期债务,在索取债务过程中,使用了不适当的方法,其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吕某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减少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悔过书中承认因为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季,被害人谢某在被告人吕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4分,并用其房照作抵押。朱某提供担保,实际使用贷款,约定由朱某偿还本息。

一、被告人吕某为要回欠款,于2012年5月份的一天12时许,将朱某约至龙江镇四马路千禧宾馆,用拳脚殴打朱某,不许朱某离开。朱某将货车低价卖给吕某后,被放走。

二、被告人吕某为要回欠款,于2012年7月份的一天,将朱某约至龙江镇宜嘉房产公司。吕某、王某殴打朱某,不许朱某离开。朱某的妻子李某某送到人民币2000元后,朱某被放走。

三、被告人吕某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11时许,在王某家强行将朱某带至龙江镇三道街一门市房内,殴打朱某,不许朱某离开。朱某求助其朋友范广义代为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将剩余欠款改由范广义承担后,被放走。

四、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吕某为讨要欠款找到谢某并将其限制在龙江镇其经营的中介公司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凌晨1时左右。次日12时许,吕某将谢某转至三道街三马路一门市房内,并用拳脚多次殴打谢某迫其还钱,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晚18时许,后谢某迫于恐惧用头多次撞墙,吕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谢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吕某赔偿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元;免除朱某人民币84,500元债务。

被告人吕某于2013年12月29日在龙江县济泌河乡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4日在龙江县龙江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王某的自然身份;

2.诊断书,证实谢某被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擦挫伤、胸腹部闭合伤;

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其在龙江镇一门市房,看见吕某打一男子嘴巴子,从该男子要钱;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家地产公司员工。12月27日11点多,谢某来到店里与吕某吵起来了,其将吕某拉开;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朱某给其打电话说:“我欠小吕的钱,他把我给抓起来了,你来给我做一下担保吧”。其到二道街宜嘉房产,吕某说“我今天必须得看见钱,你今天不拿钱,我不放人”。其将借的五万元钱交给吕某又写了一张欠条后,二人离开;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接到朱某的电话,让其拿2000元人民币到二道街宜嘉房产。在宜家房产门口,朱某出来,后面跟着六、七个人,其发现朱某眼睛被打青了,嘴角出血了,衣服、裤子上还有脚印。其将2000元钱交给了朱某;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九月份的一天,朱某在其熟食店被一男子叫到屋外,其看见有个人把着朱某在一车商务面包车内。三个小时后,朱某给其打电话借钱,其在朋友处抬了二千元钱交给朱某的妻子李某某。朱某当晚六点多被放回来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其帮朋友朱某在吕某处借款十万元,用其房照抵押。一、二个月以后,朱某买大车需要钱,其找到同村的周树德、赵国华,用二人房照抵押在吕某处又借款三十万元。2013年12月26日,吕某将其约至中介公司索要欠款,后将其拉到三道街三马路一门市房内,用拖鞋打其后脑、用脚踹其胸部、用膝盖顶其前胸,打其嘴巴子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谢某在吕某处分二次借款四十万元。2012年5月份,吕某将其控制在龙江镇千禧宾馆,并对其进行殴打,迫使其将货车低价转让给吕某。同年7月份的一天,吕某打电话让其去公司取身份证,其上楼吕某、王某、张殿伟、孙军用拳脚将其打倒。限制人身自由六个多小时。同年9月份的一天,其被吕某限制在龙江镇三道街一门市内,并遭到吕某殴打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吕某供述,其否认对谢某、朱某有打骂行为,否认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承认因为朱某不还钱,所以把他打了。

(五)鉴定意见

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谢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朱某、谢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允

审 判 员  杨春梅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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