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龙江镇四道街三马路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龙江镇一道街六马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5月29日在龙江县龙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照牌摩托车行驶至龙江镇一道街六马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5月29日在龙江县龙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自然身份;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到案。
(二)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其与三个朋友在龙江镇四道街三马路饮酒,其饮两杯白酒、又喝了些啤酒。19点左右驾驶摩托车行至一道街六马路时,被交警查获。
(三)鉴定结论
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周某血液乙醇含量212.3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周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周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抓获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洪志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