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黑BL6183号轿车,行驶至龙广公路10公里+800米处,与同方向驾驶畜力车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mg/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于2014年3月18日在龙江县龙广公里10公里+800米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张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BL6183灰色捷达牌轿车,沿龙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龙广公路10公里+80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畜力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ml/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8日在龙江县龙广公路10公里+800米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自然身份情况;
2.赔偿协议及收款据,证实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00元;
3.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8日在肇事现场等候,并让附近群众报警,其本人拨打120救护车。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的证言,证实王某赶毛驴车收废品。听其外甥说,王某卖废品后回家,走到“回回屯”出事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沿龙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0公里处时,对面过来一台货车,货车按喇叭,与其同方向畜力车的牲畜有些惊吓。其驾驶的车辆撞在毛驴车后边,毛驴车下到右侧沟里。其下车拨打的120急救电话。
(四)鉴定结论
1.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BL6183号捷达牌轿车前部右侧刮撞破损痕迹与畜力车后部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
2.龙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6mg/mL。
(五)勘查笔录
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位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系醇酒驾驶机动车,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张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审 判 员 邱 立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