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黑L1209号四轮车行驶至龙江县黑岗乡黑岗村至靠山村铁道口附近,被龙江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1、张某主观恶性极小。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酒后开农用四轮车的行为与普通的醉酒驾车,追求刺激,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有本质的区别。2、被告人张某属初犯,没有劣迹违法记录。没造成任何危害,而且再被交警查获时积极配合工作。因此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对被告人慎重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家庭极其困难,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12时许在黑岗乡黑岗村至靠山村铁道口附近,醉酒驾车被公安干警查获的经过;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代)字(2014)145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张某静脉血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极小,属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凤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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