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5时20分,被告人庞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头站乡团结村二队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庞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4.2mg/100ml。公诉机关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庞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的自然身份;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15时20分在头站乡团结村二队公路上,醉酒驾车被公安干警查获的经过;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庞某静脉血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04.2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允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凤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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