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城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鲁河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宋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龙江县鲁河乡龙德村海兴屯和南兴屯的乡村公路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毒物检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宋某在自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龙江县鲁河乡龙德村海兴屯和南兴屯的乡村公路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宋某被查获的事实经过。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90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宋某血液乙醇含量97.4mg/100ml。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自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