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江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某,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龙江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碱水村。因宣传法轮功邪教于2012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富某在龙江镇八道街东二马路散发法轮功书刊及宣传品时,被龙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法轮功书籍60本,法轮功宣传品93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人民币64张(412元),在其住处收缴法轮功书籍79本,法轮功宣传品120张。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富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散发载有邪教内容的书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第一款,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富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富某因宣传法轮功邪教于2012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又于2014年3月10日15时许,在龙江镇八道街东二马路散发法轮功书刊及宣传品,被龙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法轮功书籍60本,法轮功宣传品93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人民币64张(412元),在其住处收缴法轮功书籍79本,法轮功宣传品120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富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富某在龙江镇八道街东二马路散发法轮功书刊及宣传品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物品照片,证实在富某住处收缴法轮功书籍79本,法轮功宣传品120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富某因宣传法轮功邪教于2012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证人张某、毕某的证言,证实富某在龙江镇八道街东二马路散发法轮功书刊及宣传品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富某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非法传播邪教宣传品且因此受过行政处罚又进行传播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富某自愿认罪并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被抓获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自2017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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