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丁某,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
被告王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
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子王某某(1999年12月3日出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她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以后不再喝酒,也不再发脾气,请求原告再给他一次机会,所以他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王某某并制作调查笔录。王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表示如原、被告离婚,他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处一年多,于199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1999年12月3日出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现已分居一个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共同居住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价值400元。债务:欠丁丽君1,000元、欠丁国清6,000元,对于债务,被告表示由他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美满婚姻关系,夫妻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互敬互让。而双方不能如此,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对于被告表示愿意独自偿还债务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子女:婚生子王某某(1999年12月3日出生)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王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407元,此款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至王某某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债务:欠丁丽君1,000元、欠丁国清6,000元,由被告王某偿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