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沙某,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
被告毕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
原告沙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子毕某某(1998年3月17日出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七个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她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她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家庭债务由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结婚证一件,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子还没有成家,所以他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如原告坚持离婚,需承担家庭债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原告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处半年,于199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子毕某某(1998年3月17日出生),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酗酒且沉迷于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八个月。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龙江县龙兴镇雅鲁河村铁皮彩钢瓦仓房一座、房场一处及院墙、潍坊牌28马力四轮车头、斗及农机具一套、北京牌福田客货车一辆、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旧家具一套、行李三套、杨木及松木椽子共七米。对于以上家庭财产,原告表示均归被告所有,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共同债务包括:欠董利强20,000元、欠刘兴彬20,000元、欠于有志14,000元、欠沙启强5,000元、欠刘伟东7,800元、欠毕丽娥6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原、被告收获玉米100,000斤左右,被告以每斤0.81元的价格卖出,共得价款89,000元。被告将夫妻共有的130亩树地转包给柞木岗村的张保新,转包费90,000元。对于以上两笔财产,被告表示确有此事,但均用于偿还债务了。原告认为以上款项偿还完以上债务后仍有剩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美满婚姻关系,夫妻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互敬互让。而被告不能如此,酗酒且沉迷于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存有过错。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尚欠他父亲30,000元及毕丽娟20,000元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沙某与被告毕某离婚;
二、原告沙某随身衣物及行李一套归原告沙某所有;被告毕某随身衣物及坐落于龙江县龙兴镇雅鲁河村铁皮彩钢瓦仓房一座、房场一处及院墙、潍坊牌28马力四轮车头、斗及农机具一套、北京牌福田客货车一辆、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旧家具一套、行李二套、杨木及松木椽子,归被告毕某所有;
三、欠董利强20,000元、欠刘兴彬20,000元、欠于有志14,000元、欠沙启强5,000元、欠刘伟东7,800元、欠毕丽娥60,000元,由被告毕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