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逄立新,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
被告宋长春,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
原告逄立新诉被告宋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他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8,200元。在赊购的当日,被告为他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无需支付利息,逾期被告将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本金及利息经他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他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他摩托车款本息合计9,799元(其中本金8,200元,利息1,599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他摩托车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7,200元。因被告将此摩托骑坏,于2013年7月20日增加1,000元在原告处更换一台新摩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无需支付利息,逾期被告将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摩托车款本息合计9,799元(其中本金8,200元,利息1,599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积极偿还赊购原告摩托车的欠款,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逄立新摩托车款本金8,200元;
二、被告宋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逄立新摩托车款利息1,599元(8,200元×15‰×13月=1,599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8元,由被告宋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