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陈某,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

被告邢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

原告陈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邢某某(2009年9月1日出生)。2014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羁押于佳木斯监狱,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她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她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家庭债务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她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结婚证一件,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夫妻关系;

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

被告辩称:他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提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无家庭财产、家庭债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一年,于2008年冬季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子邢某某(2009年9月1日出生)。2014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佳木斯监狱服刑,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用自己的承包地及粮食直补款抵顶婚生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美满婚姻关系。而被告不能如此,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用被告的承包地及粮食直补款抵顶婚生子抚养费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离婚;

二、婚生子邢某某(2009年9月1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邢某将应分8亩承包地交由原告陈某经营耕种,所得收益及粮食直补款抵顶邢某某的抚养费,至邢某某18周岁时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魏 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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