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正伟,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5日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正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8日凌晨及次日13时许,被告人付正伟伙同他人,连续两次手拿砍刀、斧子到山泉长胜村被害人李某(男,24岁)家将李某停在院内的奇瑞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轿车两次被砸损失价值人民币6822.96元。
2011年1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付正伟伙同佟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佟某某手持斧子,付正伟手持砍刀,杨某某手持镐把在龙江镇七道街将被害人张某(男,23岁)、孙某(男,23岁)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孙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经侦查,被告人付正伟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正伟扰乱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及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正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付正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8日凌晨及次日13时许,被告人付正伟伙同他人,连续两次手拿砍刀、斧子到山泉长胜村被害人李某(男,24岁)家将李某停在院内的奇瑞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轿车两次被砸损失价值人民币6822.96元。
2011年1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付正伟伙同佟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佟某某手持斧子,付正伟手持砍刀,杨某某手持镐把在龙江镇七道街将被害人张某(男,23岁)、孙某(男,23岁)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孙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付正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7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付正伟赔偿给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2011年6月21日,同案佟某某赔偿给张某、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系列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正伟系完刑事责任能力人;龙江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付正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付正伟及其同案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得到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正伟砸车以及殴打他人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李某、张某、孙某的陈述,证实李某的车被付正伟等人砸坏,张某、孙某被付正伟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付正伟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证人证实及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正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以及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付正伟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正伟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正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审 判 员 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