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行驶到龙江县山泉镇平安村建设七队公路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尹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l。
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6月3在龙江县山泉镇平安村七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呼吸检测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尹某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