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5时45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黑20-19859号四轮车,沿富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江县龙江镇九里村一组东5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姜某(男,39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纪某受伤,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系重症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龙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纪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张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复印证、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人纪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龙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凤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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